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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江西省農業農村廳關于印發《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局:
現將《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江西省農業農村廳
2024年2月1日
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規范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助推鄉村振興戰略實施,促進現代設施農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自然資源部 農業農村部關于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耕地保護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設施農業用地,是指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按功能分為生產設施用地、與生產直接關聯的輔助設施用地以及相關的配套設施用地。
第三條 設施農業建設應嚴格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新增建設畜禽養殖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硬化、挖損地面等破壞種植條件、建設永久性建筑物)的種植業設施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確需占用一般耕地的,應符合相關標準。
第四條 設施農業用地要堅持農地農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用于其他非農建設,不得擅自擴大用地規模。非農建設占用設施農業用地的,應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設施農業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范圍和標準
第六條 生產設施指直接用于經營性畜禽養殖生產設施及附屬設施用地,以及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等農產品生產設施及附屬設施用地,包括工廠化栽培、溫室大棚、養殖圈舍、硬化的養殖池等設施。輔助設施指直接用于設施農業項目輔助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看護、農資農具存放、烘干晾曬、分揀包裝、廢棄物處置、檢驗檢疫等場所。配套設施指晾曬場、糧食果品烘干設施、糧食和農資臨時存放場所、大型農機具臨時存放場所等規模化糧食生產所必需的配套設施用地。設施農業項目應符合設施農業用地正面清單(詳見附件1)。
除正面清單以外的其他設施農業用地類型,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認定,報省自然資源廳和省農業農村廳備案同意后,納入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范圍。
第七條 設施農業用地項目應科學合理確定各類設施用地規模。
(一)生產設施用地規模。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規模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合理確定。
(二)輔助設施用地規模。作物種植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控制在設施農業項目用地總規模的10%以內,原則上不超過15畝;畜禽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控制在設施農業項目用地總規模的15%以內,原則上不超過20畝,為整個或多個鄉鎮(街道)服務的集中式畜禽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不超過30畝。水產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控制在設施農業項目用地總規模的10%以內,原則上不超過10畝。生豬養殖相配套的設施用地可不受用地規模限制。
(三)規模化糧食生產(種植面積達3000畝以上)的配套設施用地規模不超過30畝,設施農業項目已有的輔助設施,其用地規模納入項目配套設施規模一并計算。
第八條 作物種植中的輔助設施和配套設施原則上控制在單層,其中輔助設施允許建設兩層簡易板房建筑,單個看護房面積不超過15平方米。畜禽、水產養殖設施允許建設多層建筑。
第三章 用地選址
第九條 設施農業用地應盡量利用荒山、荒坡、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閑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節約集約用地,鼓勵使用原有設施農業用地進行農業生產。除法律法規允許的情形外,嚴禁在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及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區以及生態環境安全控制區新增設施農業建設。
第十條 畜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確需占用耕地的,應落實“以補定占、先補后占”,補充同等數量、質量的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鼓勵通過耕作層土壤剝離等工程技術措施,盡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
第十一條 設施農業用地需占用耕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組織踏勘論證,出具論證意見,明確項目是否破壞耕作層、是否落實補充耕地、是否落實土地復墾等事宜。
第四章 備案和上圖入庫
第十二條 設施農業用地實行備案管理,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備案審核。設施農業用地備案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簽訂用地協議。用地主體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相關土地權利人提出土地使用意向(一次性使用土地面積超過15畝的,應提供建設方案),明確建設地點、用地規模、建設類型、生產設施及輔助設施建設情況等事項,并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復墾要求及時限、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土地使用條件進行協商。經協商同意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以上信息通過村組政務公開欄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10天。公告結束后無異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用地主體簽訂用地協議。
用地主體利用本人承包經營土地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無需簽訂用地協議。
(二)用地備案。用地主體應向屬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備案申報表、用地協議、建設方案(用地面積超過15畝的提供)、項目范圍矢量坐標等備案申報材料,申請用地備案。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備案申報材料后,應及時組織審查,通過征詢意見或聯審會等方式與縣級有關部門建立協同審查機制,并在15個工作日內反饋審查意見。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等,用地主體應在申報備案前先行辦理相關手續。
國有農(林)場的設施農業用地,由用地主體與國有農(林)場簽訂用地協議,向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國有農(林)場利用本農(林)場土地發展設施農業的,無需簽訂用地協議。
第十三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設施農業用地備案。
(一)用地備案后一年內未動工建設;
(二)用地主體存在違法違規從事非農業生產活動、且未在規定時限內整改到位的;
(三)用地主體在土地使用期限內主動申請撤銷的;
(四)因規劃調整、農業產業調整、土地征收等客觀原因,不再實施原設施農業項目的;
(五)用地主體通過欺騙手段取得用地備案的。
第十四條 設施農業用地備案后,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上圖入庫。
用地備案后10個工作日內,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用地備案材料提交至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將設施農業用地信息在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系統中上圖入庫。設施農業用地未按要求上圖入庫的,管理中不予認可。
設施建成后,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拍攝能整體準確反映設施內外部建設情況的照片并在監管系統上圖入庫。
第十五條 對應撤銷備案的設施農業用地項目,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退出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系統。項目退庫后,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知備案單位撤銷用地備案。
第五章 項目變更
第十六條 設施農業用地使用年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用地備案到期后,若需繼續使用的,用地主體應重新簽訂用地協議并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七條 設施農業生產發生變化的,包括改擴建、轉為其他農業用途等,用地主體應及時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變更項目備案信息。
第十八條 設施農業用地改擴建涉及的新增用地按單獨項目辦理用地備案手續,項目名稱注明為原項目改擴建,改擴建項目與原項目合計的總規模不得突破規定上限。
第六章 土地復墾
第十九條 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設施農業用地涉及破壞耕地的,項目建設到期不再使用或因停止生產撤銷項目備案的,設施農業用地主體應按有關規定恢復耕地種植或達到耕地種植條件。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損毀耕地規模大小,要求設施農業用地主體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土地復墾表(詳見附件2),并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
第二十一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督促用地主體在用地協議到期后六個月內完成土地復墾,并會同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用地主體不復墾或在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組織復墾,產生的費用從預存的土地復墾費中支取。土地復墾經驗收合格后,項目退出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系統。
第二十二條 土地復墾產生的新增耕地,經驗收合格的,可以作為縣(市、區)補充耕地來源。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每半年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平臺主動公開一次轄區范圍內設施農業用地臺賬信息,主動公開設施農業用地監督舉報方式,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將設施農業用地及設施建設、經營行為等納入日常監管范圍。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應不定期對轄區內的設施農業用地進行檢查抽查,抽查比例原則上不低于20%;設區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應對轄區內的設施農業用地至少開展一次抽查,抽查比例原則上不低于10%。市、縣(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對抽查情況進行通報,對于抽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
省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視情況對全省設施農業用地開展抽查。
第二十五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轄區內設施農業用地日常監管,建立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臺賬,每年開展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反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依規應當立案查處的,予以立案查處。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將年度設施農業用地備案及上圖入庫、巡查抽查、信息公開等工作開展情況上報上一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開展情況納入年度相關工作考核內容。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廳、省農業農村廳負責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